前不久,某傳媒類上市公司在業績說明會上表示,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廣告市場需求疲軟,因此公司上半年經營業績同期大幅度下滑。未來公司將加速海外業務的布局,目標覆蓋日本、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國家。據了解,目前越來越多中國上市公司通過海外直接投資、并購和國際工程承包等方式開拓海外市場,將公司業務發展與“一帶一路”機遇有機結合。筆者在實務工作中發現,部分上市公司在“走出去”的過程中,因政策把握不準確、稅務管理不到位等問題,出現稅務風險。
開展境外工程項目,可能構成常設機構
◎典型案例◎
A上市公司是我國某大型跨國能源裝備集團下屬企業,采用EPC模式在印度尼西亞開展燃煤電站工程施工承包項目。所謂EPC模式,是指企業受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印度尼西亞的企業所得稅法較為特殊,對于外國公司常設機構在印度尼西亞執行建筑服務合同,不論項目的盈虧情況,均需按照相應年度確認的收入征收稅款。
A公司在判斷該EPC工程項目性質時,錯誤地認為其在印度尼西亞不構成常設機構,因此未按照政策規定就當年確認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最終,在印度尼西亞稅務部門的要求下,A公司補繳了相關稅款,繳納了滯納金。
◎分析建議◎
常設機構是稅法中的重要概念,是確定征稅權的重要依據之一。稅收協定一般規定,外國企業只有在某國構成常設機構時,才需要就其營業利潤在該國征稅,且應稅利潤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英文簡稱“OECD”)發布的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英文簡稱“BEPS”)第7項行動計劃《防止人為規避構成常設機構》,擴展了“非獨立代理人”的判定范圍和標準,進一步防范企業通過傭金代理人或類似安排,人為地規避構成常設機構。在此背景下,對于在境外有工程承包項目的企業來說,很可能被認定為在當地構成常設機構,企業需要注意因此帶來的常設機構風險。
筆者建議在境外開展大型基建項目的企業,應提前充分了解投資所在國的國內稅法、我國與投資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特別是其中有關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管理規定等內容。在此基礎上,結合具體實操慣例,從合同簽署主體、貨物交易、工程勞務、實施地點等角度,分析相關業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預先做好稅務安排。如果經分析被認定為常設機構的概率較大,有必要提前測算可能發生的稅費成本并計入項目預算中。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企業發現投資所在國稅務部門的常設機構判定有誤,可以向中國稅務部門進行報告,由中國稅務部門按照相關法規和程序,與對方稅務部門進行相互協商解決,以維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
境外設立中間控股公司,可能“受控外國公司”
◎典型案例◎
位于我國境內的上市公司H公司,主要從事化學工業產品的生產銷售工作。B公司是H公司在中國香港注冊成立全資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信息咨詢和投資業務。B公司管理控制了投資公司C公司,C公司擁有我國境內三家外商投資企業D公司、E公司和F公司90%的股份,另外10%的股份由H公司持有。
2011年,B公司將C公司全部轉讓給了第三方公司,實際獲得股權轉讓收益3億元。2012年,B公司計劃將取得的3億元轉讓收益通過利潤分配形式,分配給H公司。為了適用股息紅利所得免稅條款,B公司委托H公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
但是,主管稅務機關調查發現,B公司的經濟行為較為單一,除對C公司的投資業務外,再無其他業務。同時,B公司位于實際稅負低于12.5%的地區,且對形成的未分配利潤僅作掛賬處理,既沒有對H公司進行分配,也沒有用于拓展業務或再投資。基于此,主管稅務機關認為B公司符合受控外國公司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管理的條件,對歸屬于H公司的3億元利潤進行了特別納稅調整。
◎分析建議◎
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受控外國企業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如果不是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這些利潤中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基于此,上市公司在“走出去”過程中,應深入了解或調研與投資架構相關的境內外稅制和監管環境,謹慎選擇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地。如果將中間控股公司設立在低稅負地區,一方面應重點留存可以證明公司有積極的、實質性業務活動的資料,另一方面,作出的利潤處理決定需要符合商業邏輯,避免因納入受控外國企業調整范圍,引發稅務風險。
開展跨境關聯交易,可能產生轉讓定價風險
◎典型案例◎
位于境外的M公司,是我國某大型跨國礦業上市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境外N公司是M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主要業務是開采礦產并銷售給關聯方。該集團在2020年的公告中披露,M公司收到所在國稅務局的通知,針對其控股的N公司2015年—2018年的礦產品關聯交易價格進行了轉讓定價調整,M公司需補繳所得稅2.4億元人民幣。
◎分析建議◎
近年來,跨國企業集團在各稅收管轄區內的利潤分配,成為各國稅務部門關注的重點。總體而言,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確保利潤分配結果與實際價值創造相匹配。在實際運營中,如果企業未能充分了解業務相關國家的反避稅條款及其稅收征管環境,或者集團內企業的功能風險設置與相應的利潤分配缺乏合理性,很有可能產生轉讓定價風險。
筆者建議我國上市公司在開展關聯交易,尤其是跨境關聯交易時,應結合《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和BEPS行動計劃的要求,梳理價值鏈上各項職能的承擔者及其職能履行情況,將整個價值鏈條的總利潤合理分配至各職能承擔者,確保利潤分配結果與價值鏈各方的職能和風險承擔相匹配。同時,集團內部應當制定明晰的轉讓定價政策指引,各成員企業需要在日常工作中留存好相關證明材料,以便更好地應對稅務部門的轉讓定價問詢或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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